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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尚国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国刚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国刚。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国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嘉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尚国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尚国刚经事先预谋,使用“郭富”的假名,并冒用山西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海盐金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洽谈煤炭购销业务。因金海公司要求与有煤炭经营资质的国营单位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人尚国刚又以使用虚假身份、夸大履行能力等手段,骗取了山西省黄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的信任,双方约定由黄金公司代被告人尚国刚出面与金海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并从中收取固定的好处费,由被告人尚国刚全权负责煤炭的供应。同年1月16日,黄金公司出面与金海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黄金公司向金海公司供应煤炭低位发热值5300大卡以上、含硫1.3%以下的电煤,每吨价格为人民币630元(含全票)。同月22日,金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黄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00万元的预付款。次日,被告人尚国刚借用黄金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省交口县兴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煤业)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兴盛煤业向黄金公司供应同种规格的电煤,用于履行之前与金海公司之间的供煤合同。同年1月26日,黄金公司将上述600万元煤款中的350万元汇入兴盛煤业账户,被告人尚国刚先后分2次从兴盛煤业提走煤款计现金人民币230万元,并使用该款从山西省海能煤化有限公司等处购买了7000余吨劣质煤。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尚国刚在明知其所购煤炭质量未达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4080吨劣质煤通过铁路发运至江苏省徐州市万寨港交付给金海公司,后被告人尚国刚逃匿。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尚国刚发运至徐州市万寨港交付的4080吨煤炭的低位发热量为2945大卡,空气干燥基硫含量为2.53%。原判认为,被告人尚国刚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尚国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尚国刚上诉提出黄金公司负责煤炭销售,其作为公司业务员,并没有经手发货等环节,因此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证人证言不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尚国刚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孙某、杜某、郑某、刘某、韩某、肖某等人证言,检测报告,煤炭合同复印件,煤炭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尚国刚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对其虚构身份骗取金海公司及黄金公司信任、组织购买大量劣质煤等事实均予以供认,唯独否认发货,不能自圆其说。杜某、郑某、刘某、肖某、韩某等诸多证人证言一致证明煤炭采购、销售均由上诉人尚国刚具体负责,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在案众多证人证言不实的意见无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国刚为牟取暴利,采用以次充好的手段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计价值人民币2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