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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22号原告张立国。委托���理人李莉,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韩冬。委托代理人韩淑娟,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费文艳,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立国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冬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淑娟、费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2日根据第三人韩冬的申请,对韩冬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决字(2009)T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2008年12月10日9时30分左右,韩冬在本单位车间下仪表箱铁料时,被剪板机切伤右手。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中、环指指端缺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韩冬上述身体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韩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韩冬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证明韩冬的人身损害后果。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立国诉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010年5月11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是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没有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韩冬与原告原来的企业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属于原告临时雇用的人员。由于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T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韩冬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原告认为与韩冬没有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韩冬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程序类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用报纸的方式送达举证通知书,而原告可能不看报纸,导致原告失去举证的权利,被告主张,2009年12月7日赵玉娟领取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先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的,而原告拒收,才通过登报的方式送达,在公告期届满之前,2010年5月11日赵玉娟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诉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韩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0日9时30分左右,韩冬在本单位车间下仪表箱铁料��,被剪板机切伤右手。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中、环指指端缺损。第三人韩冬于2009年11月25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T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韩冬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T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