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夏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夏伟因琐事与全某乙发生矛盾,欲伺机报复。同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夏伟邀约到“波仔”等四人(均另处)租乘“面的”车至全某乙经营的手机维修店,持羊镐把对该店柜台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全某乙手机维修店中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787元。案发后,被告人夏伟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夏伟因吸食毒品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幸福巷路口被设岗盘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全某乙、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全某甲、朱某的证言的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夏伟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伟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