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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建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4日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高建龙至本市独山港镇黄姑卫生院停车棚内,窃得失主张秋燕停放该处的黄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33元。同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建龙至本市新埭镇南新街319号楼梯下面,窃得失主吴木花停放该处的黄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77元。同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高建龙至本市当湖街道大润发超市北门停车场,窃得失主姜荣云停放该处的白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38元。另查明,白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价值46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建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建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高建龙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