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虞培国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培国,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虞培国,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74495727-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明州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培国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祥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培国、被告浙江祥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培国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11月10日起在被告单位做门卫保安工作,由于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和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22日解除。原告因受到侵害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在民事诉讼期间原告了解到原告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医疗保险费自己在缴,即使判决也不能补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承担企业缴费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在民事诉讼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而驳回。原告再次提出申请仲裁,但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9640.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费7870.7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0)年0688号仲裁裁决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证。被告浙江祥宁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属于一案再诉,从仲裁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中也可以看出;原告自从2004年开始就已经在缴纳了社会保险,也就是说原告在进入公司之前已经在缴纳社会保险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波市非农业户口职工,自2005年11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过挂号信、特快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21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原告已自行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2010年11月10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068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由原告交给被告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2010)甬仑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提出因自己在缴纳医疗保险费,现将以前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费损失9640.4元。2011年2月14日,法院作出(2010)甬仑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费损失9640.4元诉请,未经仲裁前置,该诉请不予支持。2011年3月7日,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费事宜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2011年3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9640.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费7870.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缴费清单计算,原告自2005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离职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为7870.75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05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7870.75元,原告已自行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费7870.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属于一案再诉,因原告提出的缴纳医疗保险费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费的诉请,并不是同一诉讼请求,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虞培国医疗保险费78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