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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林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天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林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朱林奎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J×××××号小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天地物流道口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南向北徒步横过329国道的钟某发生碰撞,致钟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钟某系颅脑外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林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林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林奎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林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刘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车某、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朱林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林奎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林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林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