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正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裘关明、宋新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浙江正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江、姚凯峰。被告裘关明。被告宋新利。原告浙江正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与被告裘关明、宋新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宋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关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益公司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裘关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裘关明负责承包施工“海盐大安汽配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合同就工期、质量、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着手履行合同,该工程后因被告裘关明个人债务众多,根本无法履行承包协议,致使工程一直无法施工。2008年10月16日,被告裘关明请求原告解除合同,并请求原告先帮助垫付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业主海盐大安汽配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因上述原因,被告裘关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共计529770元,依照双方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出具的报告和解除合同申请,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裘关明承担。因被告裘关明与宋新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297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新利辩称:被告裘关��实际系原告公司在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公司工作的,故因工程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裘关明在该工地上有部分工具和设备没有取回,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裘关明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内部承包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裘关明向原告承包海盐大安汽配有限公司1#车间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应由被告裘关明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新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报告1份、付款申请单4份,支票存根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裘关明垫付的款项,被告裘关明已承诺如果未按期完成工期,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新利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是��了继续施工需要所写,后来该报告没有履行;付款申请单和支票存根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对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申请单和支票存根,因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解除合同申请书1份、付款申请单2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其中赔偿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经质证,被告宋新利认为《关于解除合同的申请》上裘关明的签名属实,但时间不是被告裘关明所写;付款申请单和收条无被告裘关明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转让协议1份、付款申请单5份、支票存根2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业主的承包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人工费和临时房搭建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经质证,被告宋新利认为付款申请上裘关明的签名均属实,对转让协议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转让协议和支票存根,因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裘关明委托原告与海盐大安汽配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的协议,并且由原告为被告裘关明垫付赔偿解除费5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新利认为被告裘关明是2008年进场的,故2007年的事宜与其无关,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被告宋新利提供工资发放单1份、材料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裘关明已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均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被告宋新利提供收条3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为做诉争工程支付钢材款以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2008年8月4日的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08年7月9日的收条与被告无关,因为付款人为本案原告,2008年5月6日的发票联付款人也是被告,并非本案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宋新利提供施工日志1组,要求证明被告施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确实进行了施工,但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相关单位或人员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裘关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裘关明内部承包施工“海盐大安汽配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141.8620万元,承包原则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节约归己、超支自补”,合同就工期、质量、结算等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10月16日,被告裘关明出具给原告《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申请》1份,请求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要求原告先帮助垫付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由原告公司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关明签订的海盐大安汽配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被告裘关明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将各自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裘关明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其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为被告裘关明垫付的人工费为27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79420元、混凝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此款确属原告为被告裘关明垫付的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费55000元和前期费用32500元,因该款项属原告与海盐大安汽配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裘关明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活动房款11550元、拆除人工费及运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此款确属原告为被告裘关明垫付的款项,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新利共同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新利认为两被告均为原告工作,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新利认为两被告为诉争工程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和人工费,要求原告予以支付的主张,因该款项均系应由被告裘关明本人承担的费用,故对被告宋新利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关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正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27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正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原告负担8628元,被告裘关明负担4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