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无业。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8日减刑释放。2011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9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强在本市兴庆路汉庭酒店门口,将毒品(冰毒)卖给杜军时被当场抓获,查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前罪刑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