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万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万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万银,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万银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万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常万银伙同“黄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中兴路宁波萨克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爬墙翻窗进入一楼办公室,窃得19寸显示器1台、郎森键盘1个、双飞燕鼠标1只,价值人民币819元。同月30日晚,被告人常万银伙同“黄毛”再次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同一公司,窃得组装电脑主机2台(无法估价)、EVION19寸显示器1台、长城17寸显示器1台,显示器合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同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常万银伙同“黄毛”再次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同一公司,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68元。同月27日晚,被告人常万银伙同“黄毛”再次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同一公司,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71元。同年7月7日晚,被告人常万银伙同“黄毛”再次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同一公司,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68元。同月13日晚,被告人常万银伙同“黄毛”再次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同一公司,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万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戎某、赵某、李某、丁某、徐某、洪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常万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万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万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万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