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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利娟与现代饮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娟,西安好快活现代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883号原告刘利娟。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好快活现代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饮品公司)。住所地西安航天科技产业开发基地。法定代表人杨修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虎,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张一桢,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刘利娟与被告现代饮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现代饮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金虎、张一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小利在工作途中驾驶陕A211**号摩托车将其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未果,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362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涉案车辆司机,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列本公司为被告主体失格,赵小利撞伤原告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单位送水工赵小利在送水途中驾驶陕A211**号二轮摩托车沿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绿园盘道,适逢被告刘利娟迎面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被告刘利娟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34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4月30日所作的长民初认字(2010)第1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利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月1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利娟尚不构成伤残。庭审中,查明陕A211**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公司职工赵小利所有,赵小利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被告公司送水工,赵小利在送水的工作途中撞伤原告。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629.86元,另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增加赔偿误工费8100元,但在法庭指定期间未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单据、用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赵小利签订劳动合同属实,赵小利在送水途中驾车撞伤原告,赵小利送水行为系被告单位职务行为,依法应予认定。雇员致人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利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数额应按双方责任大小应依法合理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一节,因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鉴定费一节,因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复印材料费一节,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付。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好快活现代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娟医疗费146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3266.16元。本案诉讼费640元,由被告西安好快活现代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刘利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益审判员 郭鹏辉审判员 庞百忍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沙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