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潘正飞与蔡华正、刘先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飞,蔡华正,刘先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潘正飞,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孝光,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蔡华正,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教师,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先好,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干部,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潘正飞与被告蔡华正、刘先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正、刘先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飞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蔡华正因工程建设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4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30天,双方约定被告刘先好为蔡华正担保,如果不能按期返还本金,则按本金日10‰赔偿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赔偿违约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正飞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蔡华正借款事实,且该款由被告刘先好担保。被告蔡华正、刘先好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蔡华正从原告潘正飞处借款4万元,双方立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8月12日),如逾期返还本金,则按本金日10‰赔偿违约金,被告刘先好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还本并赔偿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潘正飞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蔡华正、刘先好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正飞与被告蔡华正之间立有借据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违约金是当事人违约后承担责任的形式之一,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应以补偿性为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本金日10‰赔偿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5万元的80%,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与其实际损失较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先好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理应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华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潘正飞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总计5万元;二、被告刘先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总计3070元,由被告蔡华正、刘先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