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略法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略法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李建明,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定军山镇金寨村*组***号。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万邦时代大厦2407室。法定代表人潘成彬,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昔建成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承包的略观公路工程出售块煤。2008年10月份略观公路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先后分5次付给原告部分货款,截止现在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474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拿到该笔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74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建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给被告供煤吨位、价格、数量记帐单。用以证明给被告供煤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李建明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方缺席无法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负。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在承包略阳县交通局略观公路改修建工程中,原告与其发生了供块煤业务。2008年10月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44744.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74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建明发生买卖关系后,本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但被告却不守诚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清结,导致原告多次索款无望,被告负有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明货款4474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昔建成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成宝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