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里项村龙庆寺东根五金加工厂工地,采用直接搬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工字钢6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