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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6月5日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徐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分文未还,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陈某某支某某息8400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6月16日起算至2011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支出的案件代理费1500元;4、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出约定,由被告徐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人应为被告徐某某,我是担保人。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说好其系担保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称不知情。被告徐某某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称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某某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该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支出的案件代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某某息8400元(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为本案支出的案件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笑庆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