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盟大光学有限公司”,以联系业务为由进入三楼总经理办公室,乘无人之机,欲窃取办公桌上一只钱包内的现金(内有人民币14400元,美元45元,港币460元),但因被该厂工作人员温某发现而未得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温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凭证及照片,汇率查询单,抓获经过说明,前科及身份材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曹某盗窃金额不到一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温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温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凭证及照片等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原判认定的盗窃金额,故曹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曹某盗窃金额不到一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对曹某予以从轻处罚。曹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晨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