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英、记录员陈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从本市长生路爵色酒吧二楼存包处窃得被害人罗某存放的价值10735元的财物。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所窃女包内没有72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到本市长生路爵色酒吧娱乐。当天凌晨3时许,张某离开酒吧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罗某存放在酒吧二楼存包处的一只棕色单肩仿LV女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顺手拎走。该包内有黑色GUCCI大钱包(无法鉴定)一只,内有现金1800元,港币2010元(折合人民币为1715元),以及黄色GUCCI小钱包一只、罗某的身份证、消费卡等物。后张某将港币换成人民币,将仿LV女包藏于本市上城区东平巷黄毛棋牌室的一只纸箱内,将被害人的身份证及消费卡藏于爵色酒吧二楼储藏室的饮料箱内。2011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爵色酒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其离开爵色酒吧时,将被害人罗某存放在酒吧二楼存包处的一只仿LV女包顺手拎走,该包内有黑色GUCCI大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800元、港币2010元、罗某的身份证以及卡等物),黄色GUCCI小钱包一只。后将2010元港币换成1690元人民币,将仿LV女包藏于本市上城区东平巷黄毛棋牌室的一只纸箱内,将被害人的身份证及消费卡藏于爵色酒吧二楼储藏室的饮料箱内。(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5日晚上9时许,其到爵色酒吧上班后将一只LV女式单肩包放在酒吧存包柜里。次日凌晨3时40分许,下班后去取包时发现单肩包不见了。包内有一大一小两只GUCCI钱包及化妆品等物,大钱包里有现金1万元左右(其中7200元钱用橡皮筋扎住)、港币2010元、身份证、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以及一些打折卡和消费券。用橡皮筋扎住7200元钱是1月3日,从爵色酒吧财务处领取充卡退款和顾客刷卡的钱七千多元。并且1月5日晚上9时许,在酒吧包厢里开营销经理会议时,其让另一营销经理许某帮忙数过这7200元钱。(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晚上9时许,其与罗某等人在爵色酒吧包厢里开会时,罗某从她的包里拿出一叠钱让其帮忙数一数,经清点为七千多元,后罗某又将钱放回包里。(4)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初,罗某从爵色酒吧财务处领取7690元的现金,其中包括6490元的营销余额退款和1200元的黑方券退款,罗某领款的签名为梅孜。(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保管酒吧员工和顾客存放的衣物,酒吧存包柜没有门,从窗口探身可以拿到员工寄存的包。(6)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带着被告人张某来到黄毛棋牌室,从棋牌室一楼楼梯口处的一个纸箱内找到一只咖啡色带点白色的包。1月7、8日左右,张某背着公安机关查获的包到黄毛棋牌室,包内有一只黑色的长方形女式钱包。(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8)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中被盗黄色GUCCI小钱包与黑色GUCCI大钱包因无法提供发票、实物,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的事实。(9)汇率证明,证明案发当日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藏匿财物的地点。(11)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的时间。(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仿LV女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14)营销余额退款领款单,证明2011年1月1日,梅孜从爵色酒吧财务处领取现金7690元。(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关于所窃女包内没有7200元现金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罗某关于案发前几天从爵色酒吧财务处领取了现金7200余元,并于案发前一天晚上在爵色酒吧包厢里开会时让另一营销经理许某帮忙数过这笔7200元钱的陈述虽然与证人许某、卜某的证言以及营销余额退款领款单能够相互印证,但是罗某在开会时让许某帮忙数用橡皮筋扎住的7200元钱的这一行为的可信度不高,并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所窃包内放有现金7200元,故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对该部分指控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