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战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战备,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家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战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战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战备驾驶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芦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800M处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拉手推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马某2在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马某2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战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战备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战备已赔偿被害人马某2亲属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战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1、赵某的证言、现场��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及被告人刘战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战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战备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战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