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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梁文虎与韩友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虎,韩友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梁文虎。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韩友荣。原告梁文虎诉被告韩友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韩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虎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与被告通过中介书面约定,原告将被告所有的绍兴县裕民西区19幢102室房屋用人民币50万元买为自己所有。同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在政策允许下三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被告均以要原告在房价外另加付六万元现金才能协助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绍兴裕民西区19幢102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等相关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友荣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但契约中的第五条和第六条是无效的,过户押金过高。现该房屋的三证刚刚办理完毕,不存在被告长期拖延时间不办理过户手续,且现在房屋涨价,当初买卖价格偏低,房屋出租3年,盈利6万元左右,原告应该做相应的补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绍兴县柯桥裕民西区19幢102室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一层123.99平方米,车库10.74平方米(以交房时面积为准);原告应付给被告总房款50万元,扣过户押金10万元,在签订本契约时,当天付40万元,被告房产所有权证办妥并移交原告并协助原告办好过户手续后由原告一次性将押金10万元付给被告;自签约之日起三年半内,在政策允许内,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好三证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中的40万元付给被告,剩余10万元作为过户押金暂没有支付,同时双方出具押金欠条、收条各一张为凭,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本案诉争的房屋绍兴县裕民西区19幢1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1月21日、2010年12月28日办理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收条、押金欠条、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录音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契约中的第五条、第六条无效,本院认为,该两条的内容中不仅约定了出卖方的义务,也约定了买受人的义务,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乘人之危而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被告所述房价上涨的辩称意见,房屋成交价格只是以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的价格为准,至于之后房屋价格是否上涨或者下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不能以目前的房屋价格而判断2008年买卖房屋时的价格过低,不能就此要求原告做相应的补偿。关于被告所提及的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诉争房屋进行出租,该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现被告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被告依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借故不予办理,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文虎将位于绍兴县柯桥裕民西区19幢102室的住房一套的产权转移登记于原告梁文虎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梁文虎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韩友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