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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静杰与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杰,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何静杰,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慧慧,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天宁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钟建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何静杰诉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