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崔某、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被告人雍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在芜湖市中江新村23幢楼下盗窃被害人江某一部银灰色“嘉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1元)。案涉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雍某某在芜湖市澛港新镇西区12幢5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部黑色“轻骑”牌燃油助力车。3、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雍某某在芜湖市西洋里41幢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汪某某一辆黑色“龙的传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3元)。案涉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雍某某在芜湖市南瑞瑞虹苑7幢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部黄色“伊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5元)。5、201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雍某某在芜湖市南瑞瑞虹苑7幢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倪某一部绿色“司玛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7元)。6、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雍某某在芜湖市利达新村7幢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姜某某一辆红色“金翅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元)。案涉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7、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雍某某在芜湖市利达新村7幢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宋某某一辆别克红色“伊科”蓝色恋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胡某某、汪某某、魏某某、倪某、姜某某、宋某某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崔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23元,被告人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崔某、雍某某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阳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