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29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任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升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季忠诚、代理审判员侯东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由原告抚育子女,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任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变动报告单各1份,证明子女情况。(三)(2009)昌金民三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四)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于2006年7月20举行婚礼仪式,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任禹同(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任禹同年纪尚小,且被告去向不明,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育费。故原告要求抚育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子任禹同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任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该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给付一次,2011年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升平审 判 员 季忠诚代理审判员 侯东来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