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苏燕星、汪军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燕星,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燕星(绰号:星星),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8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军,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8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燕星、汪军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燕星、汪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犯罪部分:2010年1月27日19时许,何诗文(已判刑)误认为谈思登(已判刑)、曹小军(刑拘在逃)一方因赌博产生矛盾将其手下人员扣留在本县工山镇戴汇村,遂邀集李年宝、李军(均已判刑)等人到戴汇街道与谈思登等人斗殴,被告人苏燕星及杨二(另案处理)受邀集后,驾车赶至工山镇戴汇加油站处与被告人汪军及何诗文等人汇合。与此同时,谈思登等人亦邀集“艾从晃”(音,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钢筋在戴汇街道转盘处等候,何诗文在与谈思登方通话后,即煽动苏燕星、汪军等人持砍刀、长矛冲向对方,因谈思登、曹小军一方不敌而溃逃。(二)、寻衅滋事犯罪部分:何诗文等人在实施上述聚众斗殴后,驾车返回南陵县城关途中,又折返现场欲再次斗殴,在戴汇街道,被告人苏燕星、汪军与其同伙殴打无辜群众陈龙、程帮江,打砸朱松发、许有军驾驶的两辆过路车辆,其中苏燕星持钢管参与打砸车辆,被告人汪军持钢管参与追打他人。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部被打砸车辆损失共计为1308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燕星于2010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军于2010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的证据:被告人苏燕星、汪军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证人何诗文、李年宝、陈建、孙长春、强健、李军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损坏车辆刑事照片、书证、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苏燕星、汪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燕星、汪军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燕星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其他同案犯,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军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上述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苏燕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汪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燕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汪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苏燕星的上诉理由: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受他人邀集,无伤人结果。原判认定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人的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汪军的上诉理由:其是盲目的参与了聚众斗殴,且未造成对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燕星、汪军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燕星、汪军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两上诉人均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两上诉人均提出在犯罪中未造成对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苏燕星提出量刑过重、汪军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两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参与斗殴及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已为同案人所证实,两上诉人亦有供述予以印证,应予确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均予以减轻处罚,故两上诉人现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