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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一初字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龚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00333号原告龚某,女,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龚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使得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家庭经济完全由被告控制。2009年底,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即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感情很好,后来我们为琐事有过争吵,但被告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即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本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宏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