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仁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仁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颜琼,女,1969年1月9日生,系原告的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仁发,男,1965年10月27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座19-20层。负责人: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范仁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颜琼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范仁发、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范仁发驾驶皖01/65138号车在肥西县上派镇化肥厂居民区内行驶时,疏忽大意,碰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仁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8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因证驾不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仁发辩称:我是经过保险公司审核后办理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先理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生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系非农身份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5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6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9休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休学一年。被告范仁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和处方,用以证明垫付款5315.46元,请求纳入到本案一并审理。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的病历、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发票有异议,与病历上日期不吻合;证据6、7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证据8过高;证据9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告范仁发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不可能存在,太高;证据9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范仁发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不在诉求内。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范仁发证据质证意见:对处方不认可,对其他的认可,但应提供清单,扣除非医保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9时许,范仁发驾驶皖01/65138变型拖拉机在肥西上派镇化肥厂居民区内行驶时,疏忽大意,碰撞到王某,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仁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王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4日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8日出院,住院46天,医嘱建议避免下地负重活动、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2010年9月19日前往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范仁发所有且在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协商无果,本院依法指定到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的左胫骨上段(近端)骨折;左小腿、膝部皮肤擦伤坏死,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范仁发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295.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范仁发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仁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5403.46元(依票据结算);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护理费3061元(参照上年度商务服务业24291元/人/年÷365天×46天);残疾赔偿金28171元(14085.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事故造成的伤害致其肢体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800元;考虑到原告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075.46元(含垫付529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46075.46元;被告范仁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鉴定费100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含垫付的5295.4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元,由被告范仁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审 判 员 吴华山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