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云与朱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朱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张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杰赟,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云诉被告朱正国、施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施幸福在公告期间死亡,本院于同年8月25日中止审理,后于2011年1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顾杰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云起诉称,2008年4月20日、同年5月6日,被告朱正国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9日止;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利息;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894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6946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借款保证合同二份。被告朱正国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朱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张云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限制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国应归还原告张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694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朱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