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3月16日凌晨,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师范大学生活区10幢138寝室,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张轶忱放置于书桌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联想牌移动硬盘1只(价值人民币299.25元)及诺基亚手机耳机1付(价值人民币48元);窃得被害人肖玲红放置于书桌上的惠普牌PP209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窃得被害人陈雅文放置于书桌上的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窃得被害人周霞琪的高新奇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赵某又窃取被害人钟倩茹的裤袜3条(其中1条价值人民币20元)用于捆扎赃物并转移至室外。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67.25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轶忱、肖玲红、周霞琪、陈雅文、钟倩茹的陈述,证人闫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