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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1)灞刑初字第0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申请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46天。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贺韶村1组田某乙家猕猴桃地里,持斧头将田某乙、田某丙父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田某乙之损伤属重伤,田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对被告人判处四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在审理过程中,受田某乙、田某丙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人的伤残等级及田某乙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并当庭出示了鉴定书。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他回家途中见田某丙持斧子砍其家人,他捡拾被打落的斧子砍伤田某丙父子,当庭否认其他人殴打田某乙、田某丙;还辩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新筑街道办事处贺韶村第1村民小组决定给新划的庄基地修路,��占用被害人田某乙家承包地的一部分,但经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11月7日11时左右,该组组长田卫国以修路划线为由,带其族亲及部分村民前往田某乙家的承包地划线,并通知田某乙到场,因田某乙不同意占其承包地,被田卫国所带领的族亲殴打,被告人田某甲持斧头将田某乙、田某丙父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田某乙左面部有一5.6cm纵形损伤疤痕,左颧部有一3.5cm损伤疤痕,属重伤,其左颧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属轻伤;其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并远侧尺桡关节脱位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田某丙双下肢损伤疤痕累计长度40.6cm,左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与田卫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田卫国赔偿田某乙、田某丙损失共计32万元,田某乙、田某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明,因组长田卫国要在他家的猕猴桃地里划庄基修路,他不同意。2009年11月7日10时许,他与妻子李东霞、儿子田某丙及儿子的战友王晓峰、冯正里在自家地里干活时,田卫国领了一群人到他家的猕猴桃地里,田卫国叫他出去,他说不能占地。田某甲拿斧头到他跟前,在他左耳前砍了一下,他躲跑过程中又被田卫国、田信过、田进省等六七个人用水泥块、铁锨等殴打。这伙人走后,他见儿子田某丙全身是血爬在地上,就打电话报警。他左面部被田某甲砍伤,两前臂骨折及双腿部损伤是田卫国及田信过、田进省等人打伤的。2、被害人田某丙陈述证明,当天他们在地里干活时,田卫国领了十几个人在地头叫其父田某乙出去,田某甲拿斧头冲在前面在其父面部砍,后面跟着的田信过、田进省等人拿铁锨、镢头、木棒等打其父亲,他就过去,这伙人又打他,他跑到旁边的麦地里,田某甲拿斧头在他双脚处砍了几下。3、田进省证言证明,当天田卫国带领其族亲田回信、田信过、田安省、翟军平、田铁利、田某甲、田铁厂、潘高祥、李元林及部分村民代表等人到地里划线,走到田某乙家猕猴桃地头,田某乙从地里出来阻拦,田某甲拿斧头在田某乙头上砍了一下,田铁利、田铁厂等人用镢头、铁锨打田某乙,田某乙儿子田某丙过来,田某甲持斧头砍田某丙脚踝部,他用锨打了田某丙。4、田回信证言证明,其侄子田卫国是小组组长,因村里划庄基修路要占用田某乙家的地,也给田某乙换过地了,田某乙不同意。案发当天田卫国与田信过、田进省、田安省、田铁利等人到田某乙家的地头,田某乙父子及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冲过来,他们就拿铁锨打���方,田某甲用斧头打田某乙父子。田回信还证明,当天现场没有村民代表,他们这边没有人受伤,对方是田某乙父子受伤。5、田来选、田恩民、王长乾、林彩侠等证言证明,他们是1组的村民代表,当天组长田卫国招集他们开会,因要在田某乙家的地边修路,田某乙不同意,会后准备去现场放线,发生打架,他们未看到打架过程,知道田某乙父子被打伤。6、李元林证言证明,当天其表哥田卫国说要给村上修路,田某乙可能阻挡引发打架,让他去帮忙,他到田卫国家后,田某甲、田铁利、田铁厂、田回信、田信过、田进省都在,还有几个村民代表,后在去地里的路上,田安省、翟军平也来了。到田某乙家猕猴桃地头后,田某乙阻挡,田某甲用斧头砍田某乙、田某丙父子,田卫国、田铁利、田铁厂、翟军平等人也打了田某乙父子。7、翟军平证言证明,田某甲用斧头砍了田某乙、田某丙父子,田铁利、田铁厂、田信过、田进省等人也参与打架。8、田安省证言证明,当天他们与田某乙、田某丙父子及田某丙的战友打架,自己一方无人受伤,田某乙、田某丙父子受伤。9、田信过证言证明,田卫国是其儿子,因修路要占用田某乙家的地,当天去地里放线时为防止打架,田卫国叫了较多人,与田某乙父子打起来,田某乙父子的伤是田某甲、田铁厂、田铁利打的。10、田卫国证言证明,组里决定修路占用田某乙家的地,并对其土地做了调换,后田某乙反悔,多次协商未果。案发当日上午,他召集村民代表王长乾、田恩民、林彩侠、王宽忍、田来选开会决定去划线,后通知田某乙到场看地界,在现场田某乙父子阻挡,与他们一方的田铁厂、田铁利打在一起,他就离开现场报警。11、王晓峰、冯正里证言证明,他俩是田某丙的战友��当天他俩到田佰峰家准备一起进城,后因田某丙父母在地里干活,就一起到地里帮忙。田某丙父子被他们组长田卫国带的人打伤了,他二人也被打伤。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贺韶村1组田某乙家的猕猴桃地及东侧的麦田里,现场有血迹。13、公安灞桥分局(2010)020号、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2011)第0302号、0303号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田某丙双下肢损伤疤痕累计长度40.6cm,左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田某乙损伤致左面部形成一5.6cm纵形损伤疤痕,左颧部一3.5cm损伤疤痕,属重伤,其左颧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属轻伤;其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并远侧尺桡关节脱位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构成九级���残。14、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贺韶村1组组长田卫国家中,要求田卫国通知田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田某甲到场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5、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明,当天他见田某乙父子打田铁利、田铁厂,他持斧头砍伤田某乙、田某丙父子,田铁利、田铁厂持锨打了田某乙父子。16、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及履行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参与殴打田某乙、田某丙,并持斧子致伤二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持��子打其家人一节,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持斧子与他人一起到被害人承包地后,先后砍伤二被害人,并非被告人辩解的二被害人持斧子先打其家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到案后虽能供述自己的伤害行为,但未能如实供述其同伙参与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不属于自首,其相关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