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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芳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镇行初字第5号原告徐芳,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法定代表人柴利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楼大周,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芳因不服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分支机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于2011年3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决定,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芳,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楼大周、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分支机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答复决定,告知原告徐芳,其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已收悉。经核查,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告徐芳,且土地已征收,根据现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法律文书中明确的产权人应办理拆迁相关手续。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2.(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3.(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原告徐芳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申请办理历史老房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答复原告,该历史老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登记的合法历史老房权属人为原告父亲徐良智,而原告通过析产已取得该历史老房。2010年12月3日,原告父亲过世,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消灭,根据继承法规定,该历史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知原告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申请该宗土地登记,是原告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正当要求,被告作为法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机关,拒绝办理原告申请该宗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停止对原告的损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申请登记的历史老房权利人为原告父亲的事实;2.家庭分书,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该历史老房的事实;3.居民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已于2010年12月3日死亡的事实;4.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的事实;5.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书面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办理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申请办理本案所涉历史老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镇海分局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相应答复,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涉案历史老房已明确归徐良智所有,而并非原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登记涉案历史老房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所涉历史老房是蛟川街道陈家村徐良智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一部分,因列入拆迁范围且根据已有生效的拆迁裁决,权利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并完成拆迁安置。原告是徐良智户内人口之一,原告至今并未提供徐良智名下的房屋已经全部归其所有的证明材料;如原告已经办妥相关手续,原告可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3.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于本案所涉历史老房,原告已并非第一次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已有生效的镇政行裁[2008]第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告家庭内部分家析产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徐芳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五丰后徐的一间历史老房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1年3月2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法律文书中明确的产权人应办理拆迁相关手续。原告徐芳不服,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职能的行使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依据,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土地登记申请的行政职能应由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使,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作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分支机构,其就土地登记事项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可知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不予办理的实体处理决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本案中,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分支机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向原告发送的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所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法律文书中明确的产权人应办理拆迁相关手续,该答复实际上为不予批准原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决定,而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已超越其法定职权,构成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徐芳作出的答复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