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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关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刘俊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99年3月23日生,原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现暂住石家庄市,系被害人韩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女,2009年2月24日生,现暂住石家庄市,系被害人韩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法定代理人刘俊红,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原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现暂住石家庄市,无业,系被害人韩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斌夕,系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48年12月1日,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被害人韩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农民,系被害人韩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雷明哲,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捕前租住石家庄市,司机。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宝玉,系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1949年10月2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杜北乡,农民。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俊红、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蒲茂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哲,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宝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90617重型自卸车沿基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号电杆处与韩某某驾驶的冀AWF865三轮车由西向南拐弯处相撞,造成韩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被告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在马路上晾玉米的谷某某负次要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勘验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移交记录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据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韩某某、韩某某诉称,原告刘俊红与被害人韩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某系刘俊红与韩某某生育女儿。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90617重型自卸车沿基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号电杆处与韩某某驾驶的冀AWF865三轮车由西向南拐弯处相撞,造成韩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被告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三原告人特此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三原告诉请,第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予严惩;第二、依法判令谷某某赔付三原告人经济损失37005.66元。并当庭提交书证,以证实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关某某诉称,二原告系本案被害人韩某某父母,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0】第16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家庭因本次事故受到极大伤害,至今沉浸在无尽伤痛中,被告人高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谷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书证,以证实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张。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辩解称,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我村村民集资所修水泥路,一直以来由村里派人看守,不允许外地大型车辆通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90617重型自卸车沿基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号电杆处与韩某某驾驶的冀AWE865三轮车由西向南拐弯处相撞,造成韩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0】第170号认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复字【2010】17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在马路上晾玉米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刘某某系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冀A90617重型自卸车车主,被告人高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A90617重型自卸车案发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案发后,车主刘某某已为被害人韩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 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将被害人韩某某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9月22日,被害人韩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4188.40元,另,该院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栏写明“住院期间陪床4人”。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系被害人韩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某系被害人女儿,被害人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韩某某、韩某某在石家庄市暂住达一年以上,被害人韩某某以在石家庄市联强市场卖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某、关某某系被害人父母,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梁村乡韩庄村居住,包括被害人韩某某在内,共有三名子女。 又查,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与车主刘某某、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依法为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0000元(已提前支付350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法承担交通强制险12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42500元(未保不计免赔,主责,免15%)。上述费用按照约定已支付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石家庄市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河北省汽车综合性能汽车检测报告单,证人戴社玲、谷某某证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的事实经过。 2、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尸检字【2010】168号尸体检验报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0】第170号认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复字【2010】17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文书送达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及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负有次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谷某某负有次要责任。 3、肇事车辆冀A90617重型自卸车车辆信息表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且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肇事车辆在案发前办理保险情况。 5、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情况。 6、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收费收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救治及花费情况。 7、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户籍材料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关系、被抚养关系及各自基本身份情况。 8、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提交暂住证、证人郄连营证言、石家庄市新华区东三庄学校出具证明材料、石家庄市新华区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联强市场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其妻刘俊红、其女韩某某、韩某某案发前在石家庄市居住一年以上,被害人韩某某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联强市场办公室卖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所打收款条及书面证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案发后,刘某某已垫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用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其无违法犯罪前科。 11、有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交款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转款条证实,经本院调解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被害人韩某某医治无效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且与被告人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本案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并依照调解协议将款项支付至法院。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高某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求,但因被告人高某某并未实际尽到赔偿责任,对其表示不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晾晒粮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同样应依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当庭提出的村边水泥路系村民集资修建,被告人高某某擅自违反村委会严禁外地大型车辆通过的禁令导致事故发生,自己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观点及其当庭提出的陈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不足以对抗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0】第170号认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复字【2010】17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效力,故,对其附带民事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韩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区暂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各项法定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案发后被害人韩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4188.4元、丧葬费用16153元(32306元÷2),上述费用于法有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住院期间费用,提出850元会诊费、500元专家费,但均未能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两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韩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以被害人住院13日计算,明显与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现有证据所证实的被害人案发后住院10日,住院期间被害人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0元(10日×50元),住院期间被害人误工费应计算为459.53元(16773元÷365天×10天)。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法庭提出充分确凿证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的4名护理人员年收入均为16773元,故,其对于被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389.57元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依法计算为2000元(10日×50元×4人)。被害人韩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属于对被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一项,依法应予赔偿,另,被害人有被扶养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形式体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某某跟随被害人在石家庄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被害人卖菜收入为经济来源,对其应依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关某某所当庭提出的其原籍河南省南乐县梁村乡韩庄村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在原籍长期居住生活,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一项依法计算为((16263元×20年)+(10318元×16.42年÷2)+(10318元×6.25年÷2)+(3845元×18.25年÷3)+(3845元×20年÷3)=491238.28元)。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赔偿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主张车损费4000元,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其确有客观损失,酌情判定赔付2000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为566539.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依法应依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其虽当庭对被害人表示道歉及悔意,但至今未依法赔偿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及安全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并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红、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98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关某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丁 虹 审 判 员  杨国忠 代理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国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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