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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行受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良军、王和平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良军,王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浙绍行受终字第8号上诉人赵良军。上诉人王和平。上诉人赵良军、王和平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良军、王和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举报》、《浙江省绍兴市建设局关于屠尧永等同志来信的回复》等材料,反映赵良军、王和平曾向绍兴市建设局等机关信访以及有关机关进行了信访答复。上诉人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确认绍兴市建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查处嵊州市建设局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等违法实施拆迁行为的法定职责,系上诉人对被诉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而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