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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为与被告王与王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为与被告王,王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1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5月29日因购买一辆浙c×××××途锐牌轿车向原告申请了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途锐牌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暂约定月利率为6.93‰,每月归还本金11111.11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谢某某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某从2008年11月5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0年11月25日,已累计10期逾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680.55元和利息(含罚息)627.87元,合计100308.42元。现被告至今已累计10期未按期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法院: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王某、谢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9680.558元并从2008年11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暂算至2010年11月25日止为人民币627.87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师费某民币5000元;四、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牌号为浙c×××××途锐牌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借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5月29日因购买浙c×××××途锐牌轿车并以该车抵押向原告贷款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某某愿为被告王某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银行还款记录证明、历史交易清单、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开始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4月5日,被告王某累计已偿还借款本金300319.45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43296.64元,尚欠借款本金99680.55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4144.7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某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99680.55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为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借款合同》,因被告王某已连续3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照《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提供浙c×××××途锐牌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消5361号);二、被告王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某民币99680.5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4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累计为人民币4144.71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2008消5361号《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如被告王某、谢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某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c×××××途锐牌轿车(发动机号:bhk058148,车架号:wvgav67l18d042198),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王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