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才与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郭存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修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会才;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郭存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修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刘会才,男,1988年07月17日出生。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西路。法定代表人田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省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存景,男,1975年0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省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青山,男,1983年10月05日出生。被告刘修坤,男,1987年0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敬民,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刘会才与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达公司)、郭存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刘修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才与被告路通达公司、郭存景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青山、刘修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才诉称,2010年12月25日晚约11时,被告刘修坤从范县开着刘会才的面包车行至城南线陈庄路口与被告郭存景驾驶的鲁RA11**(鲁R18**)号货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刘会胜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修坤受重伤(腿骨折),刘会才、刘会国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1月11日作出了范公交201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存景与刘修坤负同等责任,刘会胜、刘会国、刘会才无责任。原告刘会才受伤后住院8天,花医疗费396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800元。郭存景是路通达公司的雇佣的司机,他驾驶的鲁鲁RA11**鲁鲁R18**号货车于2010年03月07日向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刘会才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89.7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10800元,共计20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通达公司、郭存景辩称,两被告愿意在事实清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方损失共计33100元,其中50%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投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分配承担原告合理、真实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修坤辩称,被告对原告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会才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刺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第二组:工厂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误工费;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0张1000元、住宿费单据1张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第四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800元;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第六组: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情况及时间。经质证,被告路通达公司、郭存景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由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第三组住宿费,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才有住宿费并予以赔偿,原告不符合;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都是100元出租车发票且连号,数额过高;第**证据不显示车辆所有人,原告并未证明其是车主;第六组证据原告未提交病历,看不出护理级别是否需二人护理。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无病历证明需二人护理,即使有病历也无法证明,因护理天数仅为8天;原告第二组证据还需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数额明显过高;第三组证据不合理,提出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未体现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对原告诉请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公司仅承担当地水平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刘修坤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路通达公司、郭存景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财产损失票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9600元;第二组: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3500元。证明被告财产损失。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无车辆损失评估,不予认可,经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质证无异议,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比例合理承担。被告刘修坤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刘修坤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交通、住宿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但考虑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有交通住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及其住院天数,原告的交通住宿费确定为600元为宜。被告路通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23时20分,被告刘修坤醉酒后驾驶原告刘会才所有的豫J豫J815**型客车由北向南驶入路东侧车道内,此时被告郭存景驾驶车主为被告路通达公司的鲁R鲁RA11**R鲁R18**货车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被告郭存景发现情况后向左躲避时,被告刘修坤又返回路西侧车道,两车在中心线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修坤受伤,豫J8豫J815**客车乘员刘会才、刘会国受轻伤,刘会胜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会才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989.78元,交通住宿费600元,豫J8豫J815**客车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范价定损(201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估价鉴定结论损失估损总值为11657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1月12日作出范公交201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存景与刘修坤负同等责任,刘会胜、刘会国、刘会才为乘车人无责任。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5日23时20分,被告刘修坤醉酒后驾驶原告刘会才所有的豫J8豫J815**客车与被告郭存景驾驶车主为被告路通达公司的鲁RA鲁RA11**1鲁R18**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郭存景、刘修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范公交201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认,医疗费3989.78元、交通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8天=350.38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8天=3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财产车辆损失11657元,合计17187.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鲁R**鲁RA11**8鲁R18**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郭存景系鲁RA**鲁RA11**6鲁R18**主路通达公司的雇佣司机,对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路通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存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存景与被告刘修坤在该事故中负同等50%的责任,原告系豫J81**豫J815**际车主,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刘会才与被告刘修坤均为醉酒,刘会才因醉酒对自己的车辆失去控制,由刘修坤醉酒开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各自应承担2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RA1**鲁RA11**2鲁R18**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才各项损失9055.37元;在鲁RA11**鲁RA11**挂鲁R18**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才各项损失共计4066.09元;二、被告刘修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才各项损失共计2033.05元;三、驳回原告刘会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刘会才负担122元,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刘修坤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