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长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玉,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11)诉字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玉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长玉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朱田村的宁波天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子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众乐牌、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3232元)。后被告人张长玉在将车推至附近一修理店更换锁芯并将其中一辆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该店业主时被抓获,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玉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