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了与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了,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938号原告罗了,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廖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了诉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了诉称,原告罗了与案外人白兰同属被告股民,所持相同股份,且各持股权证,价值相同。原告罗了与白兰已于2010年9月协议离婚,以上股份股权及收益未作书面财产分割。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收益划入白兰的账户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的股权权益及收益权利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村资产分配、入住桂苑门面出租收益3400元。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告享有的权益,但将2011年收益支付给白兰一事被告无过错,因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股权证及登记卡信息履行分配义务,现在得知原告罗了与白兰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今后将向原告支付收益,但本年度的收益属原告罗了与其前妻白兰之间的纠纷,原告应当向白兰主张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公司《章程》对公司性质约定为“第四条:通过对全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拥有的资产进行评估量化改制而成”,“第五条:依法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均属于本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对于公司股东的身份,第四十八条约定“产生:凡是依照股东身份界定标准界定为公司股东成员,没人持有出资证明一份,按实名制发放股东出资证明书,本公司股东同股同权”。对于收益的领取,第四十九条第3项约定“每年公司分红,要求由持股人持股东出资证明书亲自到公司领取红利”。2010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对该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身份登记,并制作《分户联系表》用以发放领取股权收益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其中《冯天奎分户联系表》第210项姓名为“白兰”,家庭成员为“白兰、罗了”,领取人为“廖文兰”。经查,廖文兰为白兰的母亲。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罗了、白兰是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罗了的资产钱1000元和入住桂苑的2400元,已打入白兰的农行卡中,农行卡号:6228***********9413”。另查明,原告罗了与案外人白兰均属于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二人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冯天奎分户联系表》、《证明》2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罗了对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收益分配的权益并无异议,对被告罗了与案外人白兰之间结婚时间与离婚时间一事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将收益款3400转账支付给白兰是否存在不当,及是否应当向原告另行支付收益款。综合本案材料分析可知,被告公司在经营武侯区簇桥街道龙井村集体资产的过程中,将符合身份条件的居民列为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主体,并向每人发放了出资证明书,在公司章程中将持有该出资证明作为领取收益的条件。在具体的收益分配过程中,面对享有收益权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被告变更了原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领取收益的方式为分户登记的方式,并按照家庭为单位向每户发放了农业银行储蓄卡。在该情况下,被告应当做好对各户情况进行仔细核查登记的工作。然而在2010年10月23日对原告罗了与白兰的登记过程中,未能对原告罗了与白兰的婚姻存续状况向民政机关进行核查,而将已于2010年9月21日向武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的罗了、白兰列为家庭成员,且许可白兰的母亲廖文兰代为领取了储蓄卡,导致在2011年初错误的将应属于原告罗了的收益款支付给白兰。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家庭成员核查工作的失误而导致原告罗了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收益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因失误而向白兰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储蓄卡支付的收益款3400元,由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了对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收益分配权益;二、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了支付收益款3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长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