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LAIYIWU与郭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AIYIWU,郭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LAIYIWU。委托代理人:章永祥。被告:郭放。原告LAIYIWU(赖轶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放(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永祥,被告郭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购买了现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242号紫金公寓4幢5单元501室住房(以下简称501室)。1996年起,原告口头委托郭耀光代为管理该房屋;后因郭耀光年事已高,由被告代为管理该房屋。2009年底,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将于2010年4月1日收回该房屋。期满,被告未按时���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501室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控制该房屋拒不返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501室;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份无法核实;原告不能证明房屋确实归其所有,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明被告占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50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证明原告是501室房屋所有权人。2、房产档案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现在仍是该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3、证明,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管理501室并拒不返还给原告。4、声明,证明原告��已解除对被告的口头委托,被告应返还501室。5、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资料,证明501室的所有权人“赖轶武”即是本案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上记载的名字系中文名字“赖轶武”,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不清楚,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3中的郭耀光只陈述了一个主张;证据4,因为原告本人未出庭,该材料系从我国境外取得,未经过公证认证,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依法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陈述;证据4系来源于国外,未经过公证认证,该两份证据欠缺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购买了501室,为该501室的所有权人。其后,原告因本人不便管理该501室,该501室实际由被告代为管理。2010年5月,原告因向被告要求收回该501室未果即着手准备诉讼材料,并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该501室并非由被告本人居住,可能为他人临时性居住,且原告没有查到该501室有长期稳定的居住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现501室确由其管理,但拒绝陈述现在的实际居住人情况。本院为查明该房屋实际居住人情况,于2011年4月1日至501室现场调查,但该房屋内的居住人拒绝向本院说明其身份以及居住原由、居住期间等情况。本院又于2011年4月2日发函至501室,在函中向501室住户说明“因你居住该房屋,该房屋现存在着争议,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你有利害关系,你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本院说明有关事实”,通知其于2011年4月8日到本院说明情况。但是该住户在2011年4月6日收到本院函件后,仍未按时到本院说明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购买了501室,系该501室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现无正当理由继续管理、控制该501室,在原告要求其返还的情况下应将该501室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501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公寓4幢5单元501室住房返还给LAIYIWU(赖轶武)。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LAIYIWU(赖轶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郭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