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邱香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钟埭街道汉鼎服饰有限公司门卫室上班时,因公司员工段某携带女友要强行进入公司,遭被告人王某的阻拦,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和肢体上的冲突,被告人王某遂用木棍殴打段某,被害人段某夺过木棍予以还击,被告人王某又从门卫室拿出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段某的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上肢多处创口形成,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左桡侧腕伸肌腱断裂,左指伸肌腱断裂,左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已达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支付被害人段某医疗费5000元(该款由汉鼎服饰公司支付并从被告人王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但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付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自动投案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