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葛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童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童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葛役。委托代理人李蓓(系原告葛役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36号。代表人李新俊,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志明,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偏岩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葛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被告童志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役之委托代理人李蓓、毛勤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童志明之委托代理人杨文锋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3日,本院再次主持当事人就原告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役诉称,2010年8月7日5时39分,原告葛役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之子葛洲飞)从宜昌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使,在陶珠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童志明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葛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童志明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到葛洲坝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2天。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万元。鄂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54.77元、后期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8734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8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855元、法医鉴定费480元,10项损失合计78343.77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辩称,鄂E×××××车辆在我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童志明辩称,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童志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5时39分,原告葛役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之子葛洲飞)从宜昌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使,在陶珠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童志明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童志明、葛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宜公交事认字(2010)AS0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役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志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役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费896.54元,葛役伤情为:额部皮肤裂伤(3.5㎝,深达骨膜),门牙上下8颗脱落,牙龈撕裂伤,双腿皮肤擦伤。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当日,葛役还在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卫生检验费210元。后葛役在葛洲坝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43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30日,葛役因眩晕综合症、软组织挫伤、高血压2级高危组到葛洲坝中心医院消化内分泌病区住院治疗42天,花去住院费6405.23元。同时葛洲坝中心医院医嘱:1、低盐饮食,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加强营养;3、随诊。2010年11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葛役为十级伤残,后期需要临床行牙修复治疗,治疗费约需1.8万元。鉴定费1200元由葛役支付。后葛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请求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896.54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3个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葛洲坝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病历表明原告的治疗行为与其外伤无关,误工费没有原告纳税证明,工资花名册没有其他职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过大,后续治疗不是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55元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核保、原告也没有发票佐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补充了葛洲坝中心医院出具的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的疾病诊断证明1份、住院一日清单1份、在消化内分泌科住院原因证明1份、受伤照片8张、医院拍片2张以及宜昌市劲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说明1份,证明其主张在葛洲坝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工资的合理性。另查,1、鄂E×××××车主为童志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20104205040000XXXX,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2日24时止。2、鄂E×××××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葛役之子葛洲飞,交通事故发生时葛役系使用家庭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宜公交事认字(2010)AS0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3份、药费收据16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住院一日清单1份、在消化内分泌科住院原因证明1份、工资单说明1份、受伤照片8张以及医院拍片2张、(2010)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误工证明7份、修车证明1份、保单1份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童志明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葛役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役人身损害,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晰,原告葛役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被告童志明与原告葛役受伤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童志明承担30%的责任,原告葛役承担70%的责任。鄂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依法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童志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896.54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等3部分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司法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不是必须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年龄偏大,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表明后续治疗费1.8万元是合理必须费用,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虽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12天,但其入院治疗主诉为头晕2周加重伴乏力1周,原告的眩晕综合症与其本次交通事故密不可分,其用药清单能够显示葛洲坝中心医院系对症治疗,被告也无证据否认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由此原告在葛洲坝中心医院发生的住院费6405.23元以及43元门诊费,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本院参照本地区行政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同时,结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葛洲坝中心医院休息和营养医嘱,并考虑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20元、误工工资8200元均低于实际损失和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55元,没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0元,虽有医嘱证明,但原告缺乏具体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证明;同时原告没有对其在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生的卫生检验费210元作出合理的解释,即这三个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役医疗费7344.77元(896.54元+43元+64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工资8200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7项合计63538.77元;二、被告童志明赔偿原告葛役法医鉴定费360元;三、驳回原告葛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葛役已预交),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葛役承担87元,被告童志明承担204.5元,被告童志明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陶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