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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民初5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负责人:吴招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琬、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437.0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8163.8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9437.0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10835.44元、之后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度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分期手续费4629.65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143066.06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437.0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8163.8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9437.0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10835.44元、分期手续费4629.6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龙卡白金卡卡号4895920200206943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信用额度1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的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透支事实2011年5月27日开始收取年费,2016年11月17日最后透支1002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透支本金119437.09元、透支利息8163.88元、滞纳金10835.44元、分期手续费4629.65元。还款事实2017年3月27日最后一次行使抵消权扣除2.28元,之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19437.09元透支滞纳金5971.85元(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透支利息为8163.88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另,律师费不是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119437.0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8163.88元;剩余利息以119437.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滞纳金(含分期手续费)5971.8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1485.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怡如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陈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