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荷英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荷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荷英,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无业,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荷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至4月14日,被告人郭荷英和李乐平、魏某、梁某、黄某、林某、邱炳女(均已判刑)及王光贵、XX亚、田先影(均另案处理)商定合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郭荷英和李乐平、黄某、林某、邱炳女、王光贵、XX亚共占65%的股份,魏某、梁某和田先影共占35%的股份,并由李乐平寻找开设赌场的地点,魏某、梁某等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郭荷英和黄某保管赌资。2010年4月初至4月14日,被告人郭荷英和李乐平、魏某、梁某、黄某、林某、邱炳女、王光贵、XX亚、田先影等人分别在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建国”家、“老铁”家、苍前街197号等处开设赌场,以骨牌二张的形式,组织吴某等人多次聚众赌博,为赌客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赌资及其他便利条件,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荷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荷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李乐平、魏某、梁某、黄某、林某、邱炳女的供述、罚没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荷英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荷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荷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