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林诉被告张羊娃、孙爱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张羊娃,孙爱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张文林,男,生于1960年1月23日,汉族,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新,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羊娃,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花,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陇县人,农民,系张羊娃之妻。未到庭。原告张文林诉被告张羊娃、孙爱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新,被告张羊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林诉称,2009年7月2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家称原告将他家烤烟房破坏,原告称子虚乌有,两被告遂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两被告致我受伤,当日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擦挫伤,左眼下睑裂伤等”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089.60元。现我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6.60元。被告张羊娃辩称,对发生打架的事实我不否认,但是我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同村居住,2009年7月21日上午,双方因被告家烤烟房炕面遭到破坏一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一起,两被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擦挫伤、左眼下睑裂伤等”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089.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089.6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2元,复印费15元,共计376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结算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两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遇事不够冷静,处理方式方法欠妥,对于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羊娃、孙爱花共同赔偿张文林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复印费共计2638.60元的70%,即人民币1847元。剩余30%,即人民币791元由张文林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文林负担15元,张羊娃、孙爱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苏满祥代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成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