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石栓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栓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栓龙,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1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栓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石栓龙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余庆苑玉龙池浴池门口,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计0.3克,获毒资8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该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栓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栓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石栓龙违法所得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量刑意见分析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一克,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本案起点刑为6个月。2、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考虑到毒品案件是本地区打击重点,增加基准刑的10%,确定本案宣告刑为6×(1-6%+5%+10%)≈7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