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金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森,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翁源县。2005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9月2日减刑后释放。2009年6月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森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森伙同钟某(因不满十六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万丰苑小区,由钟某爬窗户进入劳某家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金森在外望风,窃得三星手提电脑1台、麦迪MP4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同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金森伙同钟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彩虹家园小区,由钟某爬窗户进入朴某家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金森在外望风,窃得步步高手机1部、金星游戏机1个、诺基亚5233手机1部、OPPO手机1部、MP4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同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森伙同钟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万XX庭小区,由钟某爬窗户进入栗卫卫家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金森在外望风,窃得硬壳中华香烟4包、摩托罗拉手机1部、仿劳力士手表1对、指甲刀1套、三洋数码相框1个、瓷器2套(共计价值人民币94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劳某、朴某、栗卫卫的陈述、证人钟某、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金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森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