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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鲁东与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鲁东,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郭鲁东,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鲁东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鲁东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鲁东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04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3月,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改制,罗成山收购了公司,将公司职工下岗,但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找公司协商要求支付,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上述待遇。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平劳仲案字第41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被告原是中外合资企业,现改制为外商独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平度市企业发展局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全程参与,被告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与职工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改制前公司只对车间部分职工放过假,对包括销售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并没有安排放假;其次,原告原是被告的销售人员,根据被告的《销售经济责任制及管理制度》规定,销售人员在公司时,必须参与考勤,否则视为旷工,而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并没有原告参与考勤的记录,原告实际是无故旷工,根本不存在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一事;最后,原告的旷工期间分别在不同的单位从事不同的职业,其中有的业务员为了达到给别的公司销货的目的,不惜向被告的客户散布被告倒闭的虚假宣传,严重败坏了被告的公司形象。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将中外合资企业改制成外商独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被告已经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与职工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相关费用,职工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的再次申请纯属无理缠讼,对其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青岛益民葡萄酒厂与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2009年12月,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整体零价收购了青岛益民葡萄酒厂(含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份),买断其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其全部债务,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原告郭鲁东原系被告的业务员,负责湖北、安康、汉中、福建片区的销售工作,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实行按销售额提成,年底进行通算的核发工资办法,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1433.2元。原告对上述费用确认并签字支取。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3月份至2009年12月份的生活费18000元。2010年11月9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平劳仲案字第41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郭鲁东的仲裁请求。原告郭鲁东不服,于2010年12月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410号仲裁卷宗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鲁东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对应向原告郭鲁东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等的数额作了核算,原告郭鲁东对该核算表中被告应支付的包括生活费在内的费用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支取,这是原告郭鲁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郭鲁东在支取该款项后要求被告在其已确认并支取的数额之外要求被告再另外支付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鲁东对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