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海青诉被告高翔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青,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杜海青,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翔,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海青诉被告高翔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高翔驾驶由其提供的陕某某小客车载其朋友参观游玩,在乾县乾陵胡子烤肉店停车场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胡钊驾驶的无牌雅马哈125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胡钊、胡琪受伤。胡钊、胡琪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救治。根据乾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其承担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其花费车辆维修费用3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5890元;2、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借用车辆损失费3000余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系原告雇佣的员工,且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海青与被告高翔系雇佣关系,原告系雇主。2010年7���27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由原告提供的陕某某五菱之光小客车载原告朋友参观游玩,在乾县乾陵胡子烤肉店停车场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胡钊驾驶的无牌雅马哈125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胡钊、胡琪受伤。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公交认字[某某]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钊、胡琪将本案原告与被告诉至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8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乾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胡钊、胡琪各项损失共计15890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该判决依法生效,本案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共15890元,本案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过错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主承担了被告在驾驶过程中给他人产生的赔付赔偿款之责任,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但是鉴于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故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付责任为宜。另查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000余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始票据及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翔赔付原告杜海青人民币9534元;二、驳回原告杜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高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