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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建彪与胡学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建彪;胡学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学林。上诉人陈建彪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建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