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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1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程某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中洲镇驶往汾口镇。13时52分,途经汾口镇武强路鲜刚红苹果家私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沿机动车道中心黄线行走的祝金权发生碰撞,造成祝金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4月6日,经本院汾口人民法庭调解,被告人程某分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志田、潘文达、余华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通过诉讼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