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解意与简艳芳合同纠纷案由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解意,女,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当利、王英杰,均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艳芳,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号之四。委托代理人:钟锦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钟健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苏解意因与被上诉人简艳芳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案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原名为江门市新会区蓓蕾私立幼儿园,于2003年7月4日经审批开办,举办者为苏解意。该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4月,在该期限届满后相关主管部门于2010年4月15日曾对该幼儿园进行年检,形成检查意见为:1、证照不齐全,没有消防意见书;2、园舍布局较差,空气不对流,对幼儿健康不利;3、教师学历低、素质差,教学小学化。综合意见为:该园不符合现时的办园条件,建议停办。2010年8月3日,江门市新会区教育局发出《江门市新会区民办幼儿园2009年度检查结果公告》,并在报章刊印,其中载明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为年检不合格的幼儿园。2009年8月21日,简艳芳与苏解意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苏解意同意将自己位于会城中心南路25号113号的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现有设备转让给简艳芳经营;简艳芳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苏解意支付转让费38000元;苏解意收到全部转让费后,在2009年8月30日开始将上述设备清点移交给简艳芳使用;该幼儿园场地的所有权分别属于苏解意等五人,苏解意与屋主签订的原场地租赁协议已终止执行,现由简艳芳重新承租;苏解意收到转让费前,应当协助简艳芳与屋主达成新的场地租赁协议;本协议生效后,苏解意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无偿交给简艳芳,转让后协议附件所列设施设备及所收取的费用归简艳芳所有;转让后,简艳芳享有独立的办学权、经济权、经营权,苏解意不得干涉;转让后,简艳芳享有独立的人事权,幼儿园所有教职员工由简艳芳自行聘用,苏解意无权干涉;简艳芳如继续聘用幼儿园原有员工的,所聘原有员工工资待遇由简艳芳支配;该幼儿园由苏解意办理相应许可证,转让设备后,苏解意许可简艳芳以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名义对外经营,由简艳芳经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简艳芳负责,与苏解意无关;简艳芳应保证达到苏解意向已入园的全部幼儿所作的一切服务承诺。当天,简艳芳、苏解意对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设备设施进行清点,形成明细表,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苏解意亦收取了简艳芳的转让费38000元。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现仍由简艳芳经营,至今尚未取得2009年年检合格的资格。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简艳芳、苏解意对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的标的存在争议,简艳芳认为是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苏解意认为只是该幼儿园设备设施。虽然协议书上注明转让标的为该幼儿园的设备设施,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中包含苏解意协助简艳芳继续租赁原经营场地、幼儿园经营管理权无偿交给简艳芳、简艳芳可聘用幼儿园原有教职员工、幼儿园由苏解意办理相应许可证、苏解意许可简艳芳以其为举办者开办的幼儿园的名义对外经营、简艳芳应保证达到苏解意向已入园的全部幼儿所作的一切服务承诺等内容,因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幼儿园设备设施的买卖,而是幼儿园的整体转让,故该院认定协议书的标的是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转让。既然简艳芳、苏解意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是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则该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中“幼儿园由苏解意办理相应许可证、苏解意许可简艳芳以其为举办者开办的幼儿园的名义对外经营”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亦是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设备设施转让)掩盖非法目的(不办理举办者变更而转让幼儿园)有可能损害了在未转让幼儿园前已报读该幼儿园的学生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该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因签订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是双方的过错,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苏解意应当退回收取简艳芳的转让费38000元。而简艳芳则有责任将幼儿园及交接时接收的设备设施移交回苏解意,因苏解意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诉请,故该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简艳芳与苏解意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二、苏解意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艳芳返还转让费38000元。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简艳芳负担25元,苏解意负担400元。上诉人苏解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简艳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简艳芳承担。理由:一、苏解意与简艳芳签订的设备转让条款合法有效,苏解意不应返还转让费给简艳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解意与简艳芳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关于设备转让是独立的转让条款,简艳芳是否继续在原场所上经营幼儿园并不影响设备转让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同意简艳芳以苏解意名义经营幼儿园无效,也不影响设备转让条款有效性。在转让协议上第三条第1点第(1)小项看,幼儿园场地产权归5人所有,至少也有5个单元房屋,苏解意一并将装修、设备设施仅以38000元低价转让给简艳芳,该价格明显不可能将幼儿园的无形价值计算入内,该设备转让是一个独立的转让条款。一审法院判决第4页倒数第五行“……幼儿园由被告办理相应许可证………明显与约定不符;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点第(3)小项中约定的是“幼儿园已由甲方办理相应许可证……”,一审法院曲解合同意思。在签订协议之时,苏解意的经营许可证仍在有效时间内(2010年4月),协议书中苏解意的约定“已办理相应许可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业务根本糊弄不清,幼儿园2009年的年检合格,实际是2010年度的经营许可而不是2009年度的经营许可,简艳芳没有通过2009年度年审与苏解意无关。因此,苏解意的转让行为既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也没有什么非法目的,原审判决主观臆断,牵强将苏解意与简艳芳转让设备的行为认定为幼儿园转让,继而认定苏解意与简艳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否认合同效力,这明显是错误的!苏解意与简艳芳在签订协议之后,简艳芳已经因合同取得了幼儿园所有设备,并经营管理一年有余,获取了经营利益。若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简艳芳也应在确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将设备、经营利益返还给苏解意,这是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按一审判决,简艳芳岂不是白用设备又可以不用给钱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以上论述可知,苏解意就是设备转让,并没有什么非法目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苏解意与简艳芳关于设备转让买卖的条款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与协议其他条款的约定是相互独立的,其他条款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苏解意与简艳芳关于设备转让买卖的条款效力。协议书其他条款的约定也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若无效也应相互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并不是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维护苏解意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简艳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简艳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大部分恰当。一、我方对幼儿园没有办理相关消防证照是不知情的,并没有与苏解意恶意串通。简艳芳在教育局取得的证据证明2009年3月11日年审之中已经存在无消防证照的事实,证明了是苏解意恶意隐瞒没有消防证照的事实,并没有将该事实告知简艳芳。二、幼儿园转让包含了物品的转让和无偿使用苏解意的经营执照,转让之前苏解意作出的承诺都应当履行。幼儿园本身不存在38000元的价值,该价值是包含了经营执照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新会区教育局2011年1月19日发出的《关于责令停办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通知》直接影响了简艳芳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因为苏解意未履行协议内容第一项第三小项“该幼儿园应由甲方办理相应许可证“所约定的甲方的义务,导致了简艳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2011年3月10日接到年审通知之后,在收生和经营上家长和老师都受到该消息的影响,令简艳芳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涉案合同实质上已经无法履行,苏解意应当返还转让费38000元。二审期间,简艳芳提交以下证据:1、新会区幼儿园年审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苏解意于2009年3月11日在新会区教育局年审检查的时候都是没有办理消防证照,苏解意一直隐瞒了没有消防证照的事实;2、新教(2011)第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了蓓蕾幼儿园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新会区教育局在2011年1月19日责令蓓蕾幼儿园立即停办。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2009年8月21日,苏解意与简艳芳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苏解意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无偿交给简艳芳,转让后协议附件所列设施设备及所收取的费用归简艳芳所有;该幼儿园已由苏解意办理相应许可证,转让设备后,苏解意许可简艳芳以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名义对外经营,由简艳芳经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简艳芳负责,与苏解意无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009年8月21日,苏解意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简艳芳交来蓓蕾幼儿园设施设备转让款38000元。同时,苏解意与简艳芳分别在蓓蕾幼儿园设施设备明细表签字确认所涉财产已转交。另一审期间,简艳芳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原名为江门市新会区蓓蕾私立幼儿园)粤江新民民证字第010002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载明有:业务范围为幼儿教育,开办资金为三十六万元等内容。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教民44078210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载明有:批准文号为新教复〔1998〕49号,有效期至2010年4月,变更记载中载明年检合格,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并加盖江门市新会区教育局基础教育股公章等内容。2011年1月19日,江门市新会区教育局文件新教〔2011〕2号关于责令停办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通知载明:你园因存在未取得消防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过期未办理所检等安全隐患、且未能遵遁幼儿年龄特点开设适合的课程和进行保教活动,……立即停办,并做好幼儿的分流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所涉《幼儿园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即本案所涉苏解意与简艳芳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苏解意将自己位于会城中心南路25号113号的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现有设施设备转让给简艳芳经营,由简艳芳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苏解意支付转让费38000元,苏解意收到全部转让费后,在2009年8月30日开始将上述设备清点移交给简艳芳使用。因此,本案所涉《幼儿园转让协议》名为幼儿园转让实质转让标的物应为幼儿园的现有设施设备。同时,根据上述《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的本案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即在该协议生效后,苏解意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无偿交给简艳芳,转让后协议附件所列设施设备及所收取的费用归简艳芳所有;该幼儿园已由苏解意办理相应许可证,转让设备后,苏解意许可简艳芳以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名义对外经营,……等内容可知,该《幼儿园转让协议》双方在约定了转让标的物及给付对价的同时,并约定了转让方苏解意应履行的其他附随合同义务即苏解意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无偿交给简艳芳,并鉴于该幼儿园已由苏解意办理相应许可证,转让设备后,苏解意许可简艳芳以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双方就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相关负责人(举办者)的变更事后未报审批机关核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见,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只是对民办教育机构涉及举办者变更须经核准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本案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上述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据此,上述《幼儿园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本案所涉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自2003年始已开办多年,2009年8月21日,苏解意将该幼儿园设施设备转让给简艳芳时,苏解意已取得了该幼儿园相关合法经营证照并且该幼儿园仍在有效期限内(有效期至2010年4月且年检合格)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苏解意在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经营证照转交给简艳芳及许可简艳芳以该幼儿园的名义继续对外经营的合同义务,并且简艳芳在双方达成转让合意时也应当有理由明知该幼儿园经营有效期将于2010年4月届满。鉴于简艳芳已接管并经营江门市新会区蓓蕾幼儿园一年之久并同时获取了一定经营利益,在其已实际经营至该幼儿园经营期限届满后如要继续经营,其理应向有关部门自行办理相应经营证照。现简艳芳在该幼儿园经营证照期满后仅以转让方苏解意没有为该幼儿园办理消防合格证,而认为上述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款缺乏理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本案所涉《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物为幼儿园的整体转让及以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协议无效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简艳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合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简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平 惠审判员 冒 庭 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惠玲陈月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