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景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凤芹、崔俊生等与留智庙镇XXX村委会、张俊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凤芹;崔俊生;崔俊杰;崔春英;留智庙镇XXX村委会;张俊明;张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景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孙凤芹。原告崔俊生。原告崔俊杰。原告崔春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素琴,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留智庙镇X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振营,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张俊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平。原告孙凤芹、崔俊生、崔俊杰、崔春英诉被告XXX村委会、张俊明、张保平返还投资款及经营利润纠纷一案,原告崔春英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孙凤芹、崔俊生、崔俊杰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闫书亭、人民陪审员张海营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曹春来、李文生、代理审判员高嘉琦,曹春来主审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崔春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纪素琴、被告XXX村委会、张俊明、张保平、及被告XXX村委会、张俊明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崔春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张俊明、张保平、及被告XXX村委会、张俊明委托代理人付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平在开庭时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芹、崔俊生、崔俊杰、崔春英诉称,1992年11月3日,崔永增(系原告孙凤芹之夫,原告崔俊生、崔俊杰、崔春英之父)与景县XXX村委会订立了XXX砖厂承包协议,承包期12年,承包费每年4.5万元。承包期间,崔永增为砖厂购置设备投资50余万元,2000年年底崔永增因病将砖厂的日常事务托付给被告张俊明管理。2003年4月崔永增去世后,XXX村委会对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径行以高价将砖厂另行发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留智庙镇XXX村委会另行发包XXX砖厂的行为违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X村委会、张保平返还崔永增为砖厂购置的推土机、制砖机、变压器、机井、翻建的房屋、砖窑,共计价值30万元,被告张俊明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张俊明给付砖厂经营收益51万元,被告XXX村委会、张保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崔永增签订承包协议之时,就已明确列明了当时的原物有房屋、砖瓦设备、推土机、变压器等,且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在能使砖瓦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原物及固定资产原值归村委会。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明辩称,崔永增在砖厂承包经营期间,每年都拖欠承包费,另有较多欠款,且砖厂始终为亏损状态。在接受崔永增委托经营砖厂后,最终经营结果也为亏损,没有经营收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保平辩称,我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诉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凤芹之夫,原告崔俊生、崔俊杰、崔春英之父崔永增于1992年11月3日与被告留智庙镇XXX(原为留智庙乡南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崔永增承包村办砖厂12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止,承包费每年4.5万元,房屋及砖机设备作价2.6万元,推土机、变压器及其他物件不再作价,承包期满后在能使砖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原物归还村委会,承包期内搞建设、上设备所用款不算上交,期满后将固定资产原值归还村委会,增减值部分,双方协商处理。2000年年底,崔永增因患××情严重,将砖厂交由被告张俊明管理经营,2003年4月崔永增病故。2003年春,被告留智庙镇XXX村委会将砖厂承包给陈某,承包费每年4万。现该砖厂由被告张保平承包,被告张保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景县浩科新型建材厂。经勘验,崔永增在承包砖厂期间现存于景县浩科新型建材厂的财产有旧砖机设备三件、变压器、废弃水井一眼、砖窑、厂房。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旧砖机设备价值750元、变压器价值15840元、现有砖窑价值244215元、房屋价值1125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砖厂承包协议、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张俊明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张俊明在崔永增交其管理砖厂期间,私自将砖厂承包给陈某两年,每年收取17万元的承包费,并提供了陈某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张俊明在崔永增交由其管理砖厂期间的经营收益及收取承包费情况。被告张俊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否认其在管理砖厂期间有盈利,并对陈某的录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崔永增在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房屋及砖机设备作价2.6万元,推土机、变压器及其他物件不再作价,承包期满后在能使砖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原物归还村委会,承包期内搞建设、上设备所用款不算上交,期满后将固定资产原值归还村委会,增减值部分,双方协商处理。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崔永增在承包砖厂时,村委会向其提供了砖窑、房屋、制砖机、推土机、变压器等设备。崔永增在承包砖厂期间对设备的更新与维修,是为了保证原承包物的使用与砖厂的正常生产,在承包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其对设备更新与维修的投资,不应由被告XXX村委会承担。崔永增在承包期间虽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其翻建的投入及翻建后的增值数额,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崔永增在承包期内购置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俊明在受崔永增委托管理砖厂期间的经营收益,被告张俊明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被告张俊明将砖厂承包给陈某后收取了34万元承包费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凤芹、崔俊生、崔俊杰、崔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孙凤芹、崔俊生、崔俊杰、崔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