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房立与被告李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立,李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范民初第00286号原告房立(曾用名房灵朝),男,34岁。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微,女,31岁。原告房立与被告李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3月0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0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李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7日在范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房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但念及成家不易,只得勉强维持生活。2010年10月再次生气后,原告便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再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经常生气吵架,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实在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的痛苦,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房XX。被告辩称:原、被告均在北京工作,2003年0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时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经历了长达二年零八个月的恋爱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决定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不是原告所述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其次,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且一直支持原告在北京做生意。双方之间有时争吵,并非是因夫妻之间的感情,而是因父辈之间琐事所致。被告已给原告商议过,双方不再为双方父母的事情争吵,以免伤害夫妻感情。再次,2007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房XX,为了不让原告做生意分心,同时也为了体谅原告,儿子一直由被告看护,无怨无悔承担着一个合格妻子的责任。最后2010年下半年,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被告怀孕了,被告与原告商议要下这个孩子,原告却千方百计的设法让被告打掉孩子,被告为不伤害夫妻感情,无奈于2010年10月16日与原告一同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若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审理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张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范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第二炮兵总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因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0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时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房家栋。原告与被告在生活期间,使被告怀孕。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陪同被告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原、被告于2010年底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0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0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房家栋。本院认为:原告房立诉请与被告李微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微辩称,女方在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立对被告李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福景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