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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蒋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乙及黄某(未满十八周岁)等人因经济拮据,共同商议实施抢劫。2011年3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及黄某、王某、陈某(另案处理)携带匕首,先后在绍兴市区火车站广场、城市广场一带寻找单身女子,伺机抢劫,但由于未找到合适目标而未实施。次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及黄某再次携带匕首,在绍兴市区新建路、延安路一带跟踪单身女子,伺机抢劫。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及黄某在绍兴市区新建路与东街交叉口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暂存物品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像光盘,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准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乙为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乙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